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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(2015修正)(第十章)
1970-01-01

法律修订

(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

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

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>等七部法律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

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>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


第十章 附则

第一百条

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 药品,是指用于预防、治疗、诊断人的疾病,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,包括中药材、中药饮片、中成药、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、抗生素、生化药品、放射性药品、血清、疫苗、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。 辅料,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。药品生产企业,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。 药品经营企业,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。

第一百零一条

中药材的种植、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,由国务院另行制定。

第一百零二条

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。

第一百零三条

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,由国务院、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。

第一百零四条

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。